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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实施细则:8种情况可提取

南京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3-09-27 19:03

[摘要]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对外发布《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实施细则》,将从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市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作出明确细则规定,其中规定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出境定居的,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等8种情形可以申请提取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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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9.27),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对外发布《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实施细则》,新规将从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对市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作出明确细则规定,其中规定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出境定居的,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等8种情形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而官方解读中也体现,2013新版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权益的保障力度,制度惠及更多人群。一是规定单位中领取“居住证”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二是明确劳务派遣企业为劳务派遣工缴存公积金责任。三是区分明确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缴存政策。

另外如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与社保缴存有效对接等也更好加强住房公积金日常监管,确保缴存政策落到实处。如通过与社保缴存有效对接,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与社保缴存互动促进,避免单位为部分职工缴存社保而不缴存公积金,隐瞒部分收入、降低缴存基数为职工缴存公积金,从而确保单位足员足额缴存。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金管规〔2013〕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中心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7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3]18号)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决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等5个配套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章 总 则

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业务。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追究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登记

第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指定服务网点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njgjj.com)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1、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3、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4、经办人的身份证。

(三)管理中心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应当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单位公章、印鉴、U盘等电子存储介质到单位开户时选定的服务网点,办理银行印鉴预留业务,拷贝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表格及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单》等住房公积金专用凭证。

第五条 单位职工缴存登记。

(一)单位应当为下列职工办理缴存登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并领取工资人员;

2、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

3、经有权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单位中领取“居住证”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

(二)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登记。

本市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下列资料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比例、金额、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为失业);

(四)本人单独缴存社会保险证明。

第七条 单位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若单位名称、地址、法人、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服务网点应重新为单位制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第八条 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一)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个人缴存信息变更登记:

1、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2、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职工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发生错误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每个职工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若职工发现自己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现单位后,携带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服务网点办理账户合并。

(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缴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相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办理变更,并重新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

第九条 单位账户注销登记。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一)注销登记前,单位按规定办理账户清理。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公章己销毁的,需出具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证明),连同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1、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2、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3、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经办人身份证。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后,服务网点应收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四)单位无法联系,经与有关部门核实后单位已注销的,由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

职工涉及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要求管理中心限制住房公积金使用和转移,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予以冻结,时间一般为6个月。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不能办理提取和转移手续。冻结期满,管理中心信息系统自动办理解冻手续。管理中心也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解冻手续。

职工因与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的证件、凭证丢失等原因,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冻结手续,时间一般为10日。

(一)账户冻结

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原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冻结:

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书。

冻结期满,人民法院如需要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满前,执行人员应携带相关资料办理账户继续冻结手续。

(二)账户解冻

法院工作人员携带下列法律文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状态变更申请单》,要求办理账户解冻:

1、法官工作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总额组成和本市的工资总额规定确定职工工资总额。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四)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缴存或者少缴。或者少缴的部分应当由单位按规定补足。多缴的部分由单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由单位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账户。

(五)单位应当每月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手续,并于审核后3日内将资金划至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延期办理汇缴审核或资金划转手续的,应当向服务网点申请并得到管理中心批准。

(六)住房公积金汇缴分为正常汇缴和变更汇缴。正常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均未发生变化,即按照上月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缴存;变更汇缴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缴存人数或缴存金额与上月相比发生变化的。单位首次汇缴属于变更汇缴。

1、正常汇缴

单位经办人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2、变更汇缴

单位整理本月新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职工、封存职工、启封职工、转出职工和销户提取职工的资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变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个人变更预登记电子表格,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以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汇缴审核:

(1)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转入确认的携带《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录用证明文件。

(3)职工封存的携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单位应当按历年的缴存比例,以相应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计算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分为按月补缴和额补缴。如果系统提示某职工有欠缴信息,应当办理按月补缴;如果没有欠缴信息,可以办理额补缴。按月补缴和额补缴应当分别办理。

(四)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汇(补)缴申请单》(加盖单位公章)和《南京住房公积金个人汇(补)缴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补缴审核电子表格,单位携带表格、支票或现金、电子表格、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办理补缴审核。

第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缴存。

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月缴存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或养老保险缴存基数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自由职业者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调整,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文件进行。

自由职业者个人缴存业务,由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比照单位职工办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缓缴。

(一)申请缓缴

1、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2、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3、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缓缴解除

如果在缓缴期间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携带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缓缴解除手续。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漏缴。

(一)单位在一段时间内无在职职工或具有其他不需缴存的情形,需要恢复正常缴存时,应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漏缴手续。

(二)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单位状态变更申请单》,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下列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漏缴手续:

1、单位没有在职职工或单位不需缴存的证明;

2、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一)年度基数调整

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至8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

2、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或拷贝职工当前缴存基数情况、身份证号、单位基本信息等,领取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文件。

3、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和单位基本信息,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4、职工对调整结果无异议的,单位应当携带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证;

(2)《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花名册》;

(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及复印件;

(4)单位上一年度发生的《南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复印件。

5、单位住房公积金未汇缴至当年6月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汇缴至当年6月,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二)常规基数调整

1、转入调整。单位有职工转入办理转入确认时,需要调整该职工的缴存基数。

2、差错调整。单位在年度基数调整后发现职工缴存基数有误,应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缴存基数申请书、职工同意变更缴存基数的声明,到服务网点办理缴存基数调整。

(三)自由职业者基数调整

自由职业者应携带上一年度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或收入纳税证明、身份证在每年7月到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

(一)单位需要提高、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在当年6月30日前到服务网点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办理。

(二)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1、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2、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3、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低于本市规定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三)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njgjj.com)下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

1、提高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到服务网点申请。

2、降低缴存比例的,携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和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申请:

(1)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或其它困难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

第二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时,单位应到服务网点领购《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并加盖单位印鉴章,一次办理多人转移的还应当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加盖单位公章)并按规定格式建立住房公积金转移电子表格。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的,单位应办理封存手续,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保存在原单位,若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或因其他原因暂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转移电子表格(一次办理多人转移时提供)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一)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单位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到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一)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接收证明;

(二)《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的不需提供);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所有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单位应携带《南京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单》及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重新就业的,职工应当自被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一)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录用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外地调动到本市新单位工作的,可以将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到新单位。本地接收单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缴存一个月住房公积金。

单位或职工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njgjj.com)下载《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一式两份,单位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审核。职工将一份审核的《南京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寄送原单位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原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所在单位经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核实无法联系的,由职工本人携带下列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

(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职工在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二)新单位的接收证明(只需提供原件);

(三)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身份证。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缴存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向办理网上业务的缴存单位发放数字证书,单位持此证书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其他缴存单位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查询打印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www.njgjj.com)查询或打印住房公积金信息,或通过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提供账号及密码查询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向《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持有职工提供短信提醒服务。暂未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职工,可登录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www.njgjj.com)或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服务网点申请短信提醒功能。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到服务网点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申请重新复核。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发放信息核对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 单位需开具住房公积金合规性证明的,应提供以下资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一)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社会保险网上查询账号及密码;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和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存在差异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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